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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二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莆田市仙游县,现住仙游县**镇**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六个月, 201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莆田市仙游县,现住仙游县**乡**村**号。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 月16 日至2020年8 月29 日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先后6次驾驶被告人张某某的三轮电动车至仙游县枫亭镇开发区滨海大道路边的工地上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钢材3. 7875 吨。被告人薛某某将盗窃所得全部钢材以606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被告人薛某某要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先后五次出借电动三轮车,并收购被盗钢材。被告人张某某将部分被盗钢材以8271元的价格转出售给枫亭镇梅岭废品收购公司。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案被盗钢材价值28088 元。案发后,仙游县公安局已起获部分被盗钢材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薛某某于2020年8月30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3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2.被害人陈述:林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 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薛某某和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6.鉴定意见: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0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91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亚杰

检察官助理: 蔡晨曦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17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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