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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虹口区**路**号**室。1984年因犯流氓罪被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2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薛某某在上海市中医医院拾得被害人陆某某医保卡后,于同月29日至12月25日间,持卡至本市第四人民医院、第十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及部分医保定点药房,冒用被害人身份使用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16,282.34元以购买各类药品。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薛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医保卡交易明细、药房收银凭条、视频截图、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书证;公安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和《抓获经过》;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谈颖颖

检察官助理:肖  龙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案犯身份卡》一张,《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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