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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薛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诉刑诉〔2018〕108号

被告人薛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4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金利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住四川省西昌市**路**小区**栋**楼**号。

被告人薛某,女,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4197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德昌县**局职工,原金利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纳,住四川省德昌县德州镇**村**社。

被告人高姗,女,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86********,汉族,职高文化,原凉山州金利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住四川省西昌市**路**小区**栋**楼**号。

以上三被告人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18日被德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

本案由德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薛某、高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11月14日移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16日告知了各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并于11月17日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2017年11月16日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进行公告告知本案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2017年11月28日德昌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3月13日、2018年5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薛某在四川省德昌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德昌县金利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金利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利公司),2013年底成立西昌分公司。薛某为金利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决策并主管公司全部事务,被告人薛某从公司成立时起便兼任出纳,被告人高姗从2014年2月份进入金利公司西昌分公司任出纳。,薛某、高姗二人任出纳期间,各自掌握公司非法集资的资金,并按照薛某的授意对自己所掌控资金进行划转。金利公司不是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其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银行业务,但在公司注册成立后,薛某便招聘职员,从2012年8月开始至2016年11月,采用电视广告、发放宣传单、员工下乡、老带新等各种方式公开宣传,以委托理财的名义,以0.7%至2%的月利率向社会不特定的1千余人非法集资,并以2.65%至5%的月利率向外借出,收取利息,赚取差价,薛某、高姗协助薛某管理非法集资资金,并在部分借款合同中担任出借人代表。

金利公司运作过程中,从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31日(含当日)吸存资金总额76,055,000.00元,归还本金64,392,000.00元,尚未归还本金11,663,000.00元,支付利息20,799,227.13元,支付老带新酬金7,430.00元;借出资金55,550,750.00元,其中已收回本金21,291,981.00元,扣除提前收取的保证金753,000.00元,尚未收回的借款金额为33,505,769.00元,共收到利息15,150,515.50元;用于支付公司经营活动的支出金额为4,781,797.94元,用于支付公司非经营活动的支出金额为114,820.00元,薛某个人向公司借款为250,030.00元。被告人薛某、薛某、高姗明知金利公司不具有吸存资金业务,薛某利用金利公司进行非法集资,薛某、高姗按照薛某指示掌控非法集资资金并进行资金划转,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31日(含当日)共向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76,055,000.00元,致使11,663,000.00元本金无法归还。

2014年10月31日(不含当日)至2016年11月,金利公司吸存资金总额为154,450,130.00元,归还本金84,120,525.00元,尚未归还本金70,329,605.00元,支付利息18,511,056.71元,支付老带新酬金24,350.00元;借出资金1,950,000.00元,其中已收回本金1,481,000.00元,尚未收回的借款金额为469,000.00元,共收到利息136,400.00元;用于支付公司经营活动的支出金额为9,882,883.74元,用于支付公司非经营活动的支出金额为1,550750.50元,薛某个人向公司借款金额为1,387,543.00元。被告人薛某明知金利公司基本没有出借业务,无法收取利差用于公司运转,丧失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欺骗方法继续非法集资,薛某、高姗继续帮助薛某进行集资资金的收、转,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共向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154,450,130.00元,致使70,329,605.00元本金无法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薛某、高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额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丽娟

李卫东

2018年6月4日

附:_案卷材料536册,司法会计鉴定6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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