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薛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03198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杭州市下城区**幢**单元**室。2019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20年9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 年5 月10 日晚,被告人薛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乐苑小区北侧通道,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92****轿车内苹果6 手机1部。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 年9 月12日凌晨,被告人薛某到本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星海云庭32 幢2 单元附近路段,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83****轿车内现金人民币1500 元以上及蟹券8 张(购买价值3211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香玲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薛某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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