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薄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31981********,汉族,大专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区**楼**门**号。被告人薄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薄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2****大众牌汽车从苏州市吴中区大运城附近出发,途径珠江路等路段,行驶至苏州市高新区金色家园东门口附近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薄某某将张某某送医院救治,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薄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5mg/100ml;事故致张某某左额叶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致左内踝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致颅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事故致苏E2****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21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闯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薄某某经教育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方鹏
检察官助理:范海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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