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7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庄20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7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城关镇沙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薄某某、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2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17时许,在太和县**镇盛世华庭幼儿园门前,被告人薄某某、刘某因琐事将宫某某打伤。经鉴定,宫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薄某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黄旭东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薄某某、刘某被取保候审,薄全法住太和县**镇**村委**庄20户现在处所;刘杰住太和县城关镇沙河××××××;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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