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蔺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22日,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办公室内,被告人蔺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决)使用虚假的“床上用品采购合同”,并提供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70万元,贷款用途为支付床上用品采购合同货款,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按月支付利息4900元,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被告人蔺某某和李某某于2013年5月23日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骗取贷款7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外债和其他用途。贷款到期,被告人蔺某某和李某某均逃匿。被告人蔺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70万元,造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行直接经济损失7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蔺某某坦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蔺某某有期徒刑1年10个月-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至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素文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四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换押证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