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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蔺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蔺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4811973********,汉族,初中文化,大石桥市**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生活区**栋**室(户籍地:河北省武安市**乡**街**号)。被告人蔺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蔺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大石桥市**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包了扬州**重工有限公司炼钢转炉炉衬耐火材料的供应和砌筑业务。2019年9月4日15时许,大石桥市**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蔺某某驾驶三轮车在扬州**重工有限公司炼钢分厂出钢跨转运耐火材料,在倒车过程中将扬州**重工有限公司前来接班的钢包协调工被害人娄某某撞倒,致其受伤。后被害人娄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娄某某系因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事故调查,被告人蔺某某在倒车过程中,疏于观察车辆后方情况,未确认倒车的行车轨迹是否有相关人员,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案发后,被告人蔺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大石桥市**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蔺某某的户籍资料、扬州市广陵区应急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 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蔺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蔺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苏胜男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镇**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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