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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蔺某某等4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蔺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湖南省汉某某**街道**组**号。2020年8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93********,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湖南省汉某某**街道**小区**栋**单元**室。2014年9月7日因殴打他人行为被汉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2月21日因殴他人被汉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2020年08月17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汉某某**镇**村**组**号。2013年6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2月19日因吸毒行为被汉某某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17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9月23日198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84********,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汉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2020年08月17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22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蔺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以来,被告人蔺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手段在汉某某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寻衅滋事

1、2020年5月,被告人蔺某某认识了在坡头养鱼的被告人徐某某,进而经其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一次王某某与徐某某闲聊中讲起内江鱼场里投肥导致网箱内鱼死亡,扬言要举报投肥的事,徐某某把此情况告诉了蔺某某。因往内江鱼场送肥的彭某某是从童某某处进货,一吨肥料挣1000元,量大利润高,蔺某某便产生了将此生意抢过来的想法。蔺某某与商量后,由徐某某邀集王某某与李某某,借机威胁彭某某,强迫彭某某让利给他们。

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第一次谈判时,蔺某某认为彭某某没有答应且威胁了自己,便要求从6月份起彭某某将送肥利润的百分之八十给蔺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四人,彭某某彭某某只好暂时答应。

8月上旬,蔺某某从内江渔场老板那里打听到这两个月彭某某往渔场里送货的利润有25万左右并已经部分结帐,就开始电话找彭某某要20万钱,彭某某不愿意给钱,蔺某某等人以电话和微信威胁彭某某,并将蔺某某与王某某的银行卡号发给彭某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但彭某某没有给钱,于是蔺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三人开始盯着彭某某往渔场里送肥。8月11日晚,彭某某只好往蔺某某卡上转了3万元。

2、因觉得彭某某给的钱太少,8月12日晚蔺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三人再次将彭某某往内江渔场送肥的两辆货车及彭某某自己的车堵在坡头小港处路上,阻止其送肥。8月13日下午,蔺某某守在彭某某家,徐某某与李某某守在小港路上,见彭某某又在上肥准备送往渔场,王某某便电话警告彭某某别送肥,后彭某某送肥的货车又被蔺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堵在小港路上。王某某告诉彭某某,转了钱他们就放行,彭某某只好往王某某卡上转了2万元,但蔺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三人依然没有放车。最后彭某某的肥又拉回家里。8月15日晚,彭某某准备送肥,蔺某某又在彭某某家门前守着,徐某某与李某某在小港路上守着,试图阻止彭某某往内江鱼场送肥,当晚蔺某某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

3、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蔺某某以自己或担保他人以月息1角2、1角5、3角不等利息借钱给童某某,童某某如数付息至2020年6月,后因无钱付息,便有意躲着蔺某某,2020年8月4日,蔺某某在湘北通程加油站前看到童某某的车后,追赶至紫薇花城小区在建工地,蔺某某叫来徐某某、李某某,三人以殴打方式向童某某讨债,造成童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

二、妨害公务

2020年8月15日22时许,辰阳及沧浪派出所办案民警联系110与罐头嘴派出所民警赶到彭某某家前,用一台民用车及两台警车将被告人蔺某某的车围住,蔺某某开车将110处警大队警车及沧浪派出所民用车撞坏,民警鸣枪后追击,蔺某某的车掉在水沟里后被抓获。经汉某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北京牌BJ40警用吉普车损失为5133元,丰田牌GTM649IHWE越野车损失为796元。

被告人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蔺某某、王某某案发后先后退赔被害人彭某某3万元、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微信转账单、收条等;2、证人马某甲、聂某某、马某乙、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童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蔺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汉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纠集他人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以暴力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蔺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蔺某某、王某某退回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蔺某某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跻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被告人蔺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汉某某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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