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蔺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9********,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住安阳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9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盗窃、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2月10日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9年11月9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0时许,蔺某某进入山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韩某某家,将韩某某家南卧室桌子抽屉撬开并盗走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社会危险性证明等;2.视听资料;3.勘验、检查笔录;4.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大伟
检察官助理:陈少华
2020年9月22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 被告人蔺某某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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