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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蔺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95********,傣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住梁河县****村委会**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21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3日被梁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梁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蔺某某到梁河县**镇被害人段某某的**百货盗窃了人民币250元。

2、2020年9月29日9时40分,被告人蔺某某到梁河县**镇**村董某某家商铺盗窃人民币若干。

3、2020年10月3日15时44分,被告人蔺某某到梁河县**镇**村被害人龚某某家商铺盗窃了人民币400元。

4、2020年10月9日14时30分,被告人蔺某某到梁河县**镇被害人韩某某的**建材办公室盗窃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蔺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登鹏

检察官助理:尹以蓓

(院印)

2021年3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蔺某某现羁押于梁河县**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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