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蔺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5197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任平山县**乡**树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乡**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3日20时40分许,平山县**乡**村过庙会唱戏时,封某某与蔺某某在该村戏台处因唱戏问题发生争执,后封某某用喝水杯将蔺某某头部打伤,进而双方殴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 被告人蔺某某将封某某左手拇指咬伤。案发后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封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手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蔺某某已经与被害人封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因唱戏问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星元
检察官助理:王杰杰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蔺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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