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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蔺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19〕373号 

被告人蔺某某,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家属院(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蔺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蔺某某酒后驾驶苏CK****号小轿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鼓楼区陈琵路荣盛搅拌站门前时,与尚某某驾驶的苏CG****号混凝土搅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尚某某报警,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蔺某某带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采集血样。经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蔺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09.8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含量现场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尚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视听资料说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蔺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胜 

 2019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蔺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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