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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蔺某某危险驾驶案)_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号。因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3月14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大队行政处罚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蔺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蒙L***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五原县鸿鼎市场附近处被执勤民警查获。

2020年3月17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蔺某某在被执勤民警查获时每100ml血液中含有374.7mg乙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说明、更正说明等;2、被告人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人体血液乙醇含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蔺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珍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蔺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处,联系电话15044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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