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开检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蔺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21983********,汉族,本科,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镇**村**号。被告人蔺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蔺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1时,被告人蔺某某醉酒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途经珠海路,后沿越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越秀路与环宇路交叉路口处,追尾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被告人蔺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6.2mg/100ml。
被告人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蔺某某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包某某、孙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
6.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蔺某某在案发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红丽
检察官助理:陈秋阳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524027****)。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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