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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蔺某某单位行贿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单位鄂州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住所地鄂州市**路****综合楼*单元*层*户,法定代表蔺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7********,系被告单位职工,联系电话159********。

被告人蔺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9041959********,汉族,大专文化,鄂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区,住鄂州市**区**大道****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6月24日被仙桃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19年9月19日,经湖北省监察委员会批准决定延长留置期限三个月。因涉嫌单位行贿罪,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鄂州市******有限公司、被告人蔺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6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2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1月20日退回仙桃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2020年2月21日,仙桃市监察委员会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被告人蔺某某为承接**高速清障施救业务,请托湖北省公安厅**总队时任副总队长兼**支队支队长郭某某(另案处理)、省公安厅**支队*大队时任大队长兰某某(另案处理)帮忙,二人表示同意。2006年2月,兰某某以省**支队*大队的名义向鄂州市工商局出具了《关于**高速公路清障施救业务委托的函》,将**高速公路清障施救业务委托给蔺某某注册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鄂州市******有限公司独家经营。2006年3月至2019年4月,为感谢郭某某、兰某某在承接**高速清障施救业务上的帮助,蔺某某以干股分红的形式,送给郭某某现金共计178万元,送给兰某某现金共计5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郭某某、兰某某的主体身份材料、通顺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身为被告单位鄂州市******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鄂州市******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蔺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凤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蔺某某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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