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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蔺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蔺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号)。被告人蔺某某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9月17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蔺某某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蔺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蔺某某在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苏C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徐州市泉山区湖滨新村附近时,因涉嫌酒驾被交警查获,被告人蔺某某将附有自己照片、名为“权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出示使用。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对比,被告人蔺某某使用的驾驶证件系变造证件。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蔺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物证照片;

2.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说明等书证;

3.证人权某某、金某某平的证言;

4.被告人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执法录像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变造的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艺芳

检察官助理:王郭莎

2020年11月6

                                      (院印)

附:

1.被告人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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