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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蔺某某、孙某某等3人抢劫案)_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蔺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抓获,后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2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抓获,同年11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镇**村**组**号,2018年8月因抢夺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抓获,同年11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蔺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曾于2020年3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蔺某某、孙某某和李某某三人经预谋,于当天下午乘高铁从陕西省大荔县到本市,23时许入住本市新城区西三路凯新酒店8331房间,后通过QQ从网上约来被害人王某某。由蔺某某在楼下望风接应,孙某某和李某某二人在房间内通过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逼迫王某某说出手机和支付宝密码。因王某某拒不告诉其支付宝密码,孙某某便通过微信告诉蔺某某,蔺某某即上楼进入房间,李某某即下楼望风接应。蔺某某、孙某某继续威胁王某某,逼迫其说出支付宝密码并给李某某的支付宝转账3900元。后蔺某某、孙某某下楼与李某某一起逃离,赃款伙分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2.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现场查获记录、扣押清单、入住登记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

4.辨认笔录;

5.被害人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7.视频资料提取笔录、观看记录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抢走他人财物,侵犯他人财物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蔺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建堂

检察官助理:付允韬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三名被告人现羁押在新城区看守所。

2.案卷五册、材料二页、作案工具手机四部。

3.光盘1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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