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68号
被告人蔺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6********,汉族,小学肄业,无锡市梁某某**足浴店**,出生地安徽省蒙城县,住无锡市新吴区江溪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被告人蔺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蔺财贝,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2********,汉族,小学肄业,无锡市梁某某**足浴店**,出生地安徽省蒙城县,住无锡市梁某某**苑**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被告人蔺财贝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裴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泗阳县,住无锡市新吴区**园**号**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泗阳县**镇**新村**组**号)。被告人裴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蔺某某、蔺财贝、裴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蔺某某的辩护人蒋海鑫(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蔺财贝的辩护人沈以宽(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被告人裴某某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至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蔺某某伙同被告人蔺财贝在无锡市梁某某**苑**号一楼及金匮苑**至**二楼**足浴店内,组织王某某等人采用口交、性交的方式向他人卖淫。被告人裴某某负责收银、记账、望风,协助被告人蔺某某、蔺财贝组织卖淫。
2020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共查获3对卖淫嫖娼人员。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18日晚上,王某某在上述足浴店包厢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并采用口交、性交的方式向娄某某卖淫。
2.2020年5月18日晚上,闫某某在上述足浴店包厢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并采用口交、性交的方式向荣某某卖淫。
3.2020年5月18日晚上,龙某某在上述足浴店包厢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已谈妥,未支付)并采用口交、性交的方式向周某某卖淫。
被告人蔺某某、裴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涉案账本、收款码等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蔺某某、蔺财贝、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蔺财贝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裴某某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蔺某某、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亚平
检察官助理:郭晓雨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蔺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蔺财贝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被告人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峻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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