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蔺某某,又名蔺仁峡,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74********,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路北**街坊**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乡**渠**号)。1999年5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6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9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1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蔺某某在三门峡市**百货内的**珠宝店,以挑选钻戒为名,趁店员马某某不备,用事先从网上购买的假钻戒以及假标签,将店内一枚钻石戒指调换盗走。经价格评估,被盗钻戒价值172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蔺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柴海滨
检 察 员:张 力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湖滨区**路北**街坊**号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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