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21日、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使用胡某某的身份证购票从徐州站乘坐K1028次列车前往济南。次日3时许,在列车上补票至青岛。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趁8号车厢19号、20号下铺被害人李某某、毕某某熟睡之机,将二人放在背包内的人民币20000元盗走,从淄博站下车。后至新沂市,先后在三家银行将盗得的百元面值现金换成零钱,又在两家银行将零钱换成百元面值整钱后,在ATM机存入王某某的银行卡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装被盗现金的背包照片;报案材料、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乘车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 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 刘 艳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4册;
3、光盘7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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