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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鸿图、蔡某某挪用资金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蔡鸿图,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70********,汉族,职高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路**号**小区**幢**室。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201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811995********,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路**号**小区**幢**室。

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鸿图、蔡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起,被告人蔡鸿图利用自己担任石狮市**服饰商标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出纳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给被告人蔡某某用于投资营利。2019年8月起,被告人蔡某某知晓被告人蔡鸿图挪用资金给其使用后,继续利用被告人蔡鸿图的上述职务便利,挪用该公司资金用于投资营利。经查,被告人蔡鸿图挪用资金数额为人民币2138055.29元,被告人蔡某某挪用资金数额为人民币1734348.29元。

被告人蔡鸿图、蔡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在石狮市**路**酒店旁的**茶叶店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扣押到本案涉案钱款人民币23039.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鸿图、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6.电子数据:存于光盘的由石狮市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蔡某某手机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鸿图、蔡某某共同利用被告人蔡鸿图作为公司人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钱款,用于营利活动,其中被告人蔡鸿图挪用资金数额为人民币2138055.29元,属数额较大不退还,被告人蔡某某挪用资金数额为人民币1734348.29元,属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丽乃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蔡鸿图、蔡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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