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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蔡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Z15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北省天门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2020年7月15日决定,同日由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2020年7月15日决定,同日由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蔡某某诈骗事实

2018年10月,被告人蔡某某与其配偶林某某(另案处理)经商议以虚假招嫖的方式实施诈骗,购买了诈骗所需的电话、电话号码、银行卡,并联系姚某甲等“代收”人员帮忙收取被害人被骗钱款,并以收取金额5%至18%不等的提成作为“代收”人员的报酬。之后,被告人蔡某某根据商议驾车到重庆、四川等地的网吧厕所、楼道口张贴或写虚假色情招嫖广告,该广告上留有林某某使用的电话,林某某则在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家中负责接听电话、添加微信具体实施诈骗。

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被害人通过被告人蔡某某张贴的虚假招嫖电话与林某某联系,林某某就添加被害人为微信好友并将被害人拉入姚某甲等“代收人”建立的微信群中,以收取定金、服务费、保证金等名义让被害人将资金以发红包的方式发进该群。待被害人将红包发到群里后,代收人抢走红包后扣除提成,再将钱转到林某某提供的银行卡里。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林某某以上述方式共计诈骗人民币(下同)303751.8元,其中核实到被害人高某某、姚某乙、涂某某、李某某被骗金额共4700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忠县忠州街道嘉河宾馆被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银行卡、手机卡等;

2.书证:银行交易流水、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姚某甲、谢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姚某乙、涂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款视频、通话话单、银行交易流水、旅客住宿记录等。

二、被告人蔡某某诈骗事实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蔡某某与其配偶丰某某(另案处理)经商议以虚假招嫖的方式实施诈骗并购买了诈骗所需的电话、电话号码、银行卡等,并由蔡某某联系“代挂”在互联网发布虚假色情招嫖广告,同时联系姚某甲等“代收”人员帮忙收取被害人被骗钱款,并以收取金额5%至18%不等的提成作为“代收”人员的报酬。被告人蔡某某妻子丰某某则在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家中负责接打电话、添加微信具体实施诈骗。

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被害人通过“代挂”人员发布虚假招嫖信息上的QQ或电话联系丰某某,之后丰某某就添加被害人为微信好友并将被害人拉入姚某甲等“代收人”建立的微信群中,以收取定金、服务费、保证金等名义让被害人将资金以发红包的方式发进该群。待被害人将红包发到群里后,代收人抢走红包后扣除提成,再将钱转到丰某某提供的银行卡里。2018年年底至2019年12月,被告人蔡某某、丰某某以上述方式共计诈骗216943.34元,其中核实到被害人谷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被骗金额共2100元。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湖北省天门市马湾镇被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银行卡、手机卡等;

2.书证:银行交易流水、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丰某某、姚某甲、谢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谷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款视频、通话话单、银行交易流水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分别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蔡某某、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灵通

检察官助理  周菊花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蔡某某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蔡某某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9张,补充材料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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