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39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户。因犯盗窃罪,2002年6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8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3月22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11月1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2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新南路134号安信便利店,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将陈某某放置在店内收银台旁的一部华为P10手机盗走;
2019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355号附13号茶稻谷奶茶店,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将李某某放置在店内收银台旁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803元的OPPO Reno手机盗走。
被告人蔡某某在服刑期间经公安机关发现上述两笔事实,2020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将蔡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视频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其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本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已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合并执行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卢大力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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