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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代某某贩卖毒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蔡老告”、“蔡老窖”),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村**道**巷**号。因犯抢劫罪,抢劫罪、盗窃罪,盗窃罪,于1997年10月、2007年10月、2016年4月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十一年、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9月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镇**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2月21日将案件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4日已告知被告人代某某、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18日、2020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蔡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代某某在九江市浔阳区、濂溪区等地贩卖毒品11次约20克,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后从其住所及随身的包内查获毒品537.81克。具体如下:

1、2019年5月20日晚上,蔡某某在九江市浔阳区二亩地一超市门口以35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约1克冰毒及1粒麻古(约0.1克);

2、2019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蔡某某在九江市濂溪区**小区**超市门口以35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约1克冰毒及1粒麻古(约0.1克);

3、2019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李某某联系蔡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给蔡某某350元,后蔡某某安排其女朋友代某某将1克冰毒及1粒麻古(约0.1克)送至九江市濂溪区**小区**超市门口交给李某某;

4、2019年6月份的一天晚饭后,蔡某某在九江市濂溪区**小区**超市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约1克冰毒;

5、2019年7月份的一天傍晚,蔡某某在九江市濂溪区**小区**小楼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约1克冰毒;

6、201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蔡某某在九江市濂溪区**酒店的一个房间内以35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约1克冰毒及1粒麻古(约0.1克); 

7、201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蔡某某在九江市濂溪区**小区李某某卧室内以35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约1克冰毒及1粒麻古(约0.1克); 

8、2019年8月份的一天傍晚,蔡某某在九江市濂溪区**小区门口上坡处以35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约1克冰毒及1粒麻古(约0.1克); 

9、2019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蔡锦在九江市濂溪区**小区**银行对面的马路边上以500元的价格向方某某贩卖冰毒约2克多;

10、11、2019年8月17日凌晨,蔡某某在九江市浔阳区**路方某某租住的房间内以1000元的价格向方某某贩卖冰毒约5克。同年8月18日晚上,蔡某某再次在相同地点以1000元的价格向方某某贩卖冰毒约5克。该两次毒品交易的购毒款方某某通过微信向代某某支付1500元(另赊账500元),代某某在明知是吸毒人员向蔡某某支付的购毒款的情况下,依然收取了钱款并以现金的方式转交给蔡某某。

12、2019年8月27日,公安民警在九江市濂溪区八里坡**小区先后将代某某和蔡某某抓获,并在该房间及蔡某某随身的黑色皮包内搜查出甲基苯丙胺160.06克,海洛因377.7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潘某某、方某某的证言等;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蔡某某、代某某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九)公(司)鉴(化)字[2019]163号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方某某等辨认笔录等;6、电子数据:微信信息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数量达500多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被告人代某某协助蔡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财产;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震安

助理检察员: 曾 婷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光盘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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