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诉刑诉〔2019〕700号
被告人蔡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被告人蔡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以来,被告人蔡某在经营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足浴店期间,招聘被告人高某某到店工作,并同意高某某为足浴店招聘、管理卖淫女。2019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蔡某、高某某容留何某某、邓某某等人卖淫。当天晚上公安机关对**足浴店进行检查,将被告人蔡某、高某某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提取的报警器等物证;
2.该分局提取的房屋租赁合同、消费单等书证;
3.证人蔡某某、嵇某某、邓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蔡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高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高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浩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蔡某的联系电话1377399****、高某某的联系电话13032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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