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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蔡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90********,瑶族,大学文化,自报新加坡某学院留服中心咨询员,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9日,方某某(已被提起公诉)利用被害人胡某某急于借款的心理,采取签订虚高借条、制造银行流水等方式,在被害人实际到手人民币14,000元的情况下,制造被害人借款40,000元的假象。2015年4月30日,方某某在被害人已陆续归还“利息”人民币60,000元左右的情况下,与被告人蔡某及其当时的男友叶某某(已被提起公诉)商议,将方某某对被害人的“债权”以人民币1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叶某某,在被害人仅得转让款中5000元、方某某获得剩余155,000元的情况下,继续以上述方式垒高被害人债务,制造被害人向叶某某借款160,000元的假象。2015年6月5日,被告人蔡某伙同叶某某,经与方某某通谋,联系他人临时出资,再次采取上述方式制造借款假象(借条约定“2015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将被害人债务进一步垒高至人民币500,000元,当日该笔出借款即被归还出资人,被害人未得分文,之后,被告人蔡某伙同叶某某先后3次至被害人家中向其妻女强行讨债。期间,被害人胡某某曾向被告人蔡某及叶某某“归还”人民币130,000余元。2017年2月,叶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及其妻子奚某某告至法院诉请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获胜诉,但未能继续骗得被害人钱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虚增债务、“套路”诈骗的事实经过。

2.证人奚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两男一女以其丈夫被害人胡某某“欠债50万没还”为由,到其家中以不堪方式讨债的情况。

3.证人徐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蔡某向证人吴某某临时借款,后吴通过证人徐某某临时出资转账人民币50万作银行流水,该笔50万由徐某某当日收回等情况。

4.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向方某某借款后的还款以及其听胡某某讲其被同案参与人叶某某状告欠款人民币50万的情况。

5.同案参与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对被害人胡某某的债权转让给同案参与人叶某某的情况。

6.同案参与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蔡某参与本案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相关银行账目,证实涉案款项在涉案人员之间的流转情况。

8.相关借条、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等,证实同案关系人叶某某据50万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法院判决被害人胡某某及其妻子归还50万本金及逾期利息。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蔡某的到案情况。

10.公安机关调取的个人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蔡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11.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实涉案部分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对指控罪名及指控犯罪事实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实施的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岚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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