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二刑诉〔2019〕523号
被告单位金乡县**棉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MA********,住所地金乡县**镇**村,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78********,汉族,金乡县**棉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金乡县**镇**村**街**号。
被告单位泗洪*甲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09********,住所地泗洪县**镇人民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诉讼代表人韩某某,男,199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213241994********,汉族,泗洪*甲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泗洪县**镇**街**号。
被告单位泗洪*乙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MA1MTA9D8Y,住所地泗洪县**路西侧(**大市场)**幢**号,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3********,汉族,泗洪*乙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住泗洪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组。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91********,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住泗洪县**镇丁岗小区。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021974********,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金乡县**棉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镇**村**街**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5日被山东省金乡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羁押在金乡县看守所,同年4月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73********,汉族,初中文化,泗洪*甲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泗洪县**镇**名城**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泗洪*乙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泗洪县**镇**小区**栋**室。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73********,汉族,初中文化,泗洪县*乙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泗洪县**市场**栋**室。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金乡县**棉业有限公司、泗洪*甲物流有限公司、泗洪*乙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崔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9日退回泗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9日复报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2019年11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以来,柯某甲、叶某某(均另案处理)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泗洪县**镇先后注册成立泗洪*甲纺织有限公司、泗洪*乙纺织有限公司、泗洪县*甲纺织有限公司、泗洪县*乙纺织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蔡某某在明知柯某甲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受柯某甲的指使,负责联系开票单位、传递开票信息、进行转帐形成虚假资金往来掩盖虚开行为等,分别从被告人李某某控制的金乡县**棉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控制的泗洪*甲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丙、崔某某控制的泗洪*乙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丙控制的宿迁市**物流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500.89万元,用于泗洪*甲纺织有限公司、泗洪*乙纺织有限公司、泗洪*丙纺织有限公司、泗洪*乙纺织有限公司、泗洪*甲纺织有限公司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2.06万元。其中,被告人蔡某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500.89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2.06万元,获利约30万元;被告单位金乡县**棉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258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78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获利约140万元;被告单位泗洪*甲物流有限公司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6.57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51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42.89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4.06万元,获利约10万元;被告单位泗洪*乙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崔某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5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43万元,被告人崔某某获利约1.5万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6.32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8.55万元,获利约2万元。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蔡某某、柯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约定,以票面金额2.7%或者2.8%的费用,由被告人李某某控制的金乡县**棉业有限公司向泗洪*甲纺织有限公司、泗洪*乙纺织有限公司、泗洪*丙纺织有限公司、泗洪*乙纺织有限公司、泗洪*甲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某按照每份发票50元或者票面金额0.1%给被告人蔡某某好处费。后被告单位金乡县**棉业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向上述泗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258万元,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78万元;
2.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蔡某某根据柯某甲指使,与被告人张某甲约定,以票面金额6%或者7%的费用,由被告人张某甲控制的泗洪*甲物流有限公司向泗洪*乙纺织有限公司、泗洪*丙纺织有限公司、泗洪*甲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单位泗洪*甲物流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上述泗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56.57万元,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51万元;
3.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蔡某某根据柯某甲指使,通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介绍,以票面金额7%的费用,由被告人张某丙、崔某某控制的泗洪*乙物流有限公司向泗洪*甲纺织有限公司、泗洪*乙纺织有限公司、泗洪*丙纺织有限公司、泗洪*乙纺织有限公司、泗洪*甲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甲从中获取2%的好处费。后被告单位泗洪*乙物流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上述泗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5万元,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43万元;
4.2016年8月,被告人蔡某某根据柯某甲指使,通过被告人张某甲介绍,以票面金额7%的费用,由被告人张某丙控制的宿迁市**物流有限公司向泗洪*乙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甲从中获取2%的好处费。后宿迁市**物流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泗洪*乙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32万元,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1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同案犯及单位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同案犯及单位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查破经过,调取的户籍证明、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记录、记帐凭证、抵税清单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柯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崔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金乡县**棉业有限公司、泗洪*甲物流有限公司、泗洪*乙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崔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中被告单位金乡县**棉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同案犯及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同案犯及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
2018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李某某现羁押在泗洪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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