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60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蔡某某利用其系平阳**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虚构自己可以内部转受入股平阳**有限公司股份获取高额回报,并伪造了入股协议书,分别骗取被害人林某甲、陈某某、林某乙、黄某甲人民币100000元、4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人民币290000元。
2、2020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来到平阳县山门镇平西路徐某甲、林某乙的金店,利用其与徐某甲相识的关系,编造有朋友要购买金项链,提出先将金项链带回去试戴后付款的方式,骗取黄金项链1条。同年2月29日,被告人蔡某某到平阳县鳌江镇一家金店将该黄金项链以11000元销赃。经鉴定,涉案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229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6月2日在平阳县昆阳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其亲属代为调解赔偿,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入股协议书、短信、发票复印件、微信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黄某乙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黄某甲、徐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高峰
检察官助理:温继贵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