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蔡能霞,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3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3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广汉市**镇**街**段**号*甲美容院内,将雷某某放在该美容院柜台处的挎包盗走,包内装有多张银行卡、聚利时牌手表一只(购买价格868元)等物品。蔡某某于当日将其中一张银行卡盗刷746元。
2.2020年7月5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广汉市**镇**路**段*乙美容院内,将蒋某某挂在该美容院二楼上的一个挎包盗走,挎包内有一串玉手串(价值3000余元)、一个粉色钱包,钱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几百元现金、210元港币。
3.2020年7月8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广汉市**镇**路**段**号推拿正骨馆,将欧某某放在该馆内的联想Z410电脑盗走。
4.2020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广汉市**路**段**号**茶楼,窃取该茶楼内的一台一体机电脑时,被失主曾某某抓获后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勘验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民法院
检察官:刘胜伟
检察官助理:张玲梅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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