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仙游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利用男女朋友关系,在被害人邱某某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北街**弄**号**梯**室的住处,多次以借手机玩的名义拿走被害人邱某某的手机,在被害人邱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之前掌握的密码,多次将被害人邱某某微信账户上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11000元转账给赌博网站的收款账户“乐乐备用3号”和“小白”,用于赌博押注,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及“乐乐备用3号”先后返还被害人邱某某微信账户共计人民币14004元。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蔡某某又以借手机玩的名义拿走被害人邱某某的手机,通过修改支付密码的方式,偷偷将被害人邱某某的余额宝资金共计人民币16000元转账给赌博网站的收款账户“乐乐”,用于赌博押注。为了防止被被害人邱某某发现,被告人蔡某某在每次转账完成后即删除了相关的交易记录和短信提醒记录。
2020年1月2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南门王朝酒店附近抓获被告人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余额宝资金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299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琼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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