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二刑诉〔2020〕365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5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住**镇**村**庄**号;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0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07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邳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9年1月因犯盗窃被濉溪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9年7月因盗窃罪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两万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濉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濉溪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濉溪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0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蔡某某至濉溪县**镇**批发市场院内西侧**粉丝店对面,盗窃冯某某的一辆速派奇牌两轮电动车。后以3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掉。经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683元。
2、2020年8月21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蔡某某至濉溪县**镇**批发市场院内生鲜配送门口,盗窃刘某某的一辆速派奇牌两轮电动车。后以3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掉。经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速派奇牌两轮电动车价格为1530元。
3、2020年8月24日6时许,犯罪嫌疑人蔡某某至濉溪县**镇**批发市场院内**香蕉房门口,盗窃朱某某的一辆速派奇牌两轮电动车,犯罪嫌疑人蔡某某骑行该电动车至濉溪县百善镇丁楼村时被濉溪县公安局百善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经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速派奇牌电动车价格为170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提取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守金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
4.具结书
5.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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