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Z316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6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捕前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某某**办事处**街居委会,被告人蔡某某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敖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敖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敖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敖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敖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蔡某某从王某某家房屋后门进入王某某家中,佯装与家中主人相识,趁王某某不备将东屋卧室内储钱罐盗走,储钱罐内含240元人民币。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已退赃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等,被告人蔡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此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春华
检察官助理:钱园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敖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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