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笃银,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海南省澄迈县人,家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村**队**号。2013年5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抢劫嫌疑,于2020年1月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6 月21 日0 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东路人民公园内,2 时许,其发现被害人苏某某与其男友坐在石凳上,遂绕到他们身后用脚将苏某某的男友踢开,并将苏某某放在石凳上的挎包抢走。苏某某的男友发现后准备夺回挎包,被告人蔡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尖端打磨锋利的铁棍威胁二人退后,随后其带着抢得的苏某某的红色IPhone手机和现金人民币300元逃离现场。作案后,蔡某某将作案用的铁棍扔掉,将涉案手机卖掉,所得赃款与抢得的人民币300元均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506元。
2020 年1 月3 日18 时许,民警在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蔡宅村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书;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媛媛
书 记 员:符华展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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