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7********,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乡**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5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和何某某、蔡某甲(两人已判决)共谋盗窃后,由何某某驾驶其黑色踏板两轮摩托车,搭乘蔡某甲、蔡某某窜至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盛鼎科尔马小区工地大门外南侧的人行道,何某某望风,蔡某某用自制工具将被害人严某某停放的一辆“创美”牌红色两轮电瓶车盗走,再交由蔡某甲骑至绵阳市城区进行销赃。后被告人蔡某某和何某某又窜至安州区花荄镇典汇小区的好又多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的一辆“奇蕾”牌水晶绿色两轮电瓶车盗走。何某某、蔡某某返回绵阳市城区将被盗车辆销赃后与蔡某甲会合,三人将所得赃款平分耗用。
2、2018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和何某某、蔡某甲(两人已判决)共谋盗窃后,何某某驾驶其摩托车搭乘蔡某甲、蔡某某窜至绵阳市安州区界牌镇祥和小区8栋2单元楼下,何某某用自制工具将被害人蔡某乙停放的一辆“安尔达神鹰”牌枣红色两轮电瓶车盗走,交由蔡某甲骑至绵阳市城区进行销赃,后被告人蔡某某和何某某又窜至安州区界牌镇五一路北一巷,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一辆“雅迪”牌紫色两轮电瓶车盗走,将该车骑至界牌镇石安村7组时,又将被盗电瓶车上的6个车载电瓶卸下带走,并将该电瓶车遗弃,三人销赃后将所得赃款平分耗用。
经鉴定,“创美”牌红色两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18元,“奇蕾”牌水晶绿色两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25元,“安尔达神鹰”牌枣红色两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34元,6个车载电瓶价值人民币62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602元。
3、2019年7月1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新庙30幢11号单元门口,盗窃崔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雅迪牌二轮电瓶车时被发现,后被群众抓获归案。
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剑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在原址侯审;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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