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蔡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单元**号,住址同上。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千元,于2015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二千元,现在白云监狱服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押解回清镇市看守所。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蔡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医院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袁某某,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布控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蔡某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150元现金和贩卖给袁某某的一小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涉案毒品净重0.18克)。2017年3月27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蔡某贩卖毒品疑似物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表、毒品收据、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5.勘验、检查、提取、检查笔录:提取、扣押、检查、毒品称量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蔡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芳
检察官助理:徐新星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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