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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19〕41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6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共党员,住浙江省宁波市**********室。2019423日因涉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蔡某某利用从他人处获得的宁波市公安局全大市警用对讲机参数频率数据,从广东、福建等地购得PD-780专用警用对讲机,并把交警队的参数频率数据写码到该对讲机里,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另外被告人蔡某某还给王某丙、侯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1500元左右的价格进行参数频率写码。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等人拿到该对讲机后利用对讲机接收宁海县交警大队等单位的语音频道信息,以此先到事故现场劝说赵某某、尤某某等人到其所在的修车厂修车来牟利。被告人蔡某某非法获利28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户籍信息等;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尤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法国家规定,侵入公安机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 岚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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