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517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2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左右,被告人蔡某某以“帮忙购买安置土地”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丙人民币74000元,骗取被害人蔡某丁人民币37000元。
2.2017年年底,被告人蔡某某以“购买土地”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8000元及黄金7两5钱。
3.2018年1月以来,被告人蔡某某以“找关系帮助办理成拆迁户”为由对被害人卓某某实施诈骗。2018年1月5日,被害人卓某某在晋江市**镇**附近路段向被告人蔡某某提供的朱永勤银行卡(卡号62170018300********)转账人民币19000元,通过陈某某的微信账号向被告人蔡某某转账人民币5000元,后通过陈某某给予被告人蔡某某一个黄金戒指及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及工作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借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甲、蔡某乙、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卓某某、黄某某、蔡某戊、蔡某丁、陈某某、蔡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燕红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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