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蔡海军,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平泉县**镇**村**号)。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海军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蔡海军在本市和平区多伦道与张自忠路交口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北京裕兴牌电动车一辆(无电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0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蔡海军在本市和平区南京路国际商场底商和府捞面门前盗窃被害人范某某停放于此的飞鸽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80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蔡海军在本市和平区南京路吉利大厦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超级路霸牌电动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800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蔡海军在本市和平区辽宁路与滨江道交口附近盗窃被害人闫某某停放于此的雷玛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80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蔡海军在本市和平区新华路与唐山道交口树德里居委会门前,盗窃被害人易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车把凹槽内苹果牌7Plus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250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蔡海军在本市和平区新华路与滨江道交口处中原百货门前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路霸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05元),后逃离现场。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26日将被告人蔡海军抓获。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均被被告人蔡海军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蔡海军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李某某、范某某等六名被害人的陈述;
2.证人刘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价格认定结论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4.110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发票、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5.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6.监控录像;
7.被告人蔡海军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海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海军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海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 骞
代理检察员:王 静
2019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蔡海军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八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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