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一部刑诉〔2020〕Z45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0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广东潮州人,住潮州市湘桥区**街道**居委会**街**巷**号,2019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6月3日凌晨,独自步行到潮州市湘桥区**路中段**宿舍楼**楼**剃头铺,采取从玻璃门挤进店铺后破坏柜台抽屉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钟某某放置在上述店铺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和一部华为手机,作案后,被告人蔡某某逃离现场。归案后,赃款物无法追回。
2、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早晨5点多,独自步行到潮州市湘桥区**花园**区**号**理发店,采取从玻璃门挤进店铺后打开柜台抽屉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黄某某放置在上述店铺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作案后,被告人蔡某某逃离现场。归案后,赃款无法追回。
3、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6月14日早晨6点多,独自步行至潮州市湘桥区**路**号**楼**咖啡店,采取从玻璃门挤进店铺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上述店铺收银柜的IPAD MINI3平板电脑一台。作案后,被告人蔡某某逃离现场。归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经鉴定,赃物IPAD MINI3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302.39元。
4、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凌晨,独自步行到潮州市湘桥区**路**烘焙店,采取从玻璃门挤进店铺后打开柜台抽屉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上述店铺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作案后,被告人蔡某某逃离现场。归案后,赃款无法追回。
5、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凌晨,独自步行到潮州市湘桥区**路**综合楼**幢**号**美发店,采取从玻璃门挤进店铺后撬开柜台抽屉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雷某某放置在上述店铺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作案后,被告人蔡某某逃离现场。归案后,赃款无法追回。
综上所述,被告人蔡某某,盗窃作案5宗,赃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02.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以及相关的物证、书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祥歆
检察官助理:林家楷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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