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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公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522130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现住贵州省仁某某**街道**。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千元,刑期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抓获,于2019年9月14日至26日被临时羁押于福建省晋江市看守所,于2019年9月27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6日被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3月9日第二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蔡某某有新的诈骗事实,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起诈骗案件系一人的连续犯罪行为,故于2020年5月7日依法将两件案件并案处理。期间,因案件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5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蔡某某以帮助买名额进入茅台酒厂上班为由诈骗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方某某、严某某、陈某丙等5人共计203152元;以帮忙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诈骗被害人陈某丁、黄某某、冯某甲、程某甲、程某乙、冯某乙、钟某甲、程某丙、钟某乙、钟某丙、陈某戊、李某甲、李某乙等13人共计704996元;以合伙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诈骗被害人秦某某、严某某二人共计388000元;以包装酒进行贩卖为由,诈骗被害人严某某4000斤基酒。在案发前被告人蔡某某已经退还部分费用,还剩1209488元没有退还,诈骗的基酒尚未返还给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大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毛发初筛检测报告、凡进必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收(借)条、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酒类包装协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民事起诉状;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丙、陈某己、时某某、闫某某、李某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方某某、陈某甲、陈某丁、严某某、黄某某、冯某乙、程某乙、冯某甲、程某甲、钟某甲、程某丙、秦某某、钟某乙、钟某丙、陈某戊、李某乙、李某甲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蔡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元良

检察官助理 张玉立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八册

  3. 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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