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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组织卖淫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8月21日间,被告人蔡某某在平和县小溪镇长安路树仔下**号开设卖淫场所,雇佣蔡银寿(已判决)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先后组织杨某某、陈某某、牟某某、苏某某、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令狐某某8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并给上述卖淫人员制定上班时间、卖淫方式、收费标准以及每次卖淫上交50元抽成等规矩。2018年8月21日,平和县公安局在该卖淫场所当场查获蔡银寿及卖淫人员杨某某、陈某某、付某某、李某某、令狐绍颖、牟某某、苏某某、张某某等人。期间,该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达208次以上,被告人蔡某某收到抽成共计人民币10405元。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蔡某某向平和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避孕套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等12人的证言;4.被告人蔡某某及同案人蔡银寿的供述与辩解;5.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平和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纠集他人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静芬

                              检察官助理  叶晓婷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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