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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蔡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89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乡**村**,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缉逃,同年1月1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翁为真,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8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乡**村**,现住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8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乡**村**,现住浙江省瑞安市**镇***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翁为真、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4月29日本院决定退回浦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5月29日该局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中旬,蔡某丙(另案处理)与上家“小胖”(身份不明)商定,由其组织人员负责洗钱,并从中收取一定数额报酬。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底期间,被告人蔡某某、翁为真、蔡某某等受蔡某丙雇佣,在明知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的情况下,仍提供本人多张银行卡供蔡某丙用于转账,其中部分资金通过温州市瑞安塘下、湖北娄底等地银行网点柜台或ATM机取现,并当即交给蔡某丙或“小胖”。经查证,被告人蔡某某名下招商银行、兴业银行、宁波银行、邮政银行、台州银行、浙商银行等银行卡,共计涉案人民币700余万元,其中取款人民币250余万元;被告人翁为真名下平安银行、招商银行、平安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民生银行等银行卡,共计涉案人民币200余万元,其中取款人民币140余万元;被告人蔡某某名下农业银行、招商银行、建设银行、浙商银行等银行卡,共计涉案人民币300余万元,其中取款人民币130余万元。被告人蔡某某、翁为真、蔡某某依约从蔡某丙处获取每取款一天500元的报酬,其中被告人蔡某某非法获利5000元,被告人翁为真非法获利5000元,被告人蔡某某非法获利3000元。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翁为真亲属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蔡某某、翁为真分别在瑞安市塘下镇巢享网吧、东方网吧被浦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蔡某某在瑞安市仙降街道东川村被温州市洞头区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明细、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截图、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傅某某、廖某甲、郭某某、涂某甲、温某某、涂某乙、廖某乙、黄某甲、陈某甲、张某某、黄某乙、陈某乙、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翁为真、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蔡某丙、蔡某丁、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搜查、辨认、检查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取款监控、银行流水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翁为真、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但被告人蔡某某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翁为真、蔡某某明知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仍提供银行卡用于转账、取现,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追究被告人蔡某某、翁为真、蔡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翁为真、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犯罪数额按实际参与犯罪数额计算,且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琚红英

检察官助理:陆  洲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翁为真、蔡某某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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