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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蔡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为原福建省莆田县,户籍地与住址均为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于同月26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同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9年11月初,被告人蔡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村**马路边以人民币7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柯某某一包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2.同月10日,被告人蔡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其住处附近马路边以人民币75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甲一包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

3.同月12日,被告人蔡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其住处附近马路边以人民币75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甲一包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9年10月左右,被告人蔡某前后两次在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楼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冰毒。

2、2019年11月16日白天,被告人蔡某在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楼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林某乙、林某丙吸食冰毒。

3、2019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蔡某在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楼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林某甲吸食冰毒。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蔡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楼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在扣冰壶之物证;2.书证:被告人蔡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柯某某、林某甲4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共计2.1克,情节严重;又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海山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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