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828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张俊,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储某某(曾用名“储小燕”),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84********,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浙江省建德市**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蔡某某、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蔡某某、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储某某经事先商量,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以约定汇率向“N某某”等人购买美元,后加价出卖给董某甲、王某某、傅某某等人,买卖外汇共计人民币1.39亿余元,非法获利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储某某参与买卖外汇共计人民币6700万余元,非法获利5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储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人口信息资料、公司信息、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列表、账户信息、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代理出口合同、订单结汇情况、在逃人员登记表;
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乙、谭某某、陈某某、凌某某、宋某某、金某某、傅某某、胡某某、郑某某、吴某某、何某某、K某某、包某某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搜查笔录;
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7.电子数据:美元交易登记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储某某单独或结伙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蔡某某、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车新波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被告人储某某(联系电话:1598851****)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移送公安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二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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