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蔡柯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柯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柯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被告人蔡柯某于2020年7月21晚,前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及一辆豪爵牌女士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泉州洛江区万安街道万兴酒楼附近。后于7月22日凌晨,带上事先准备好的美团外卖箱子和帽子,驾驶上述二轮摩托车,佯装成外卖员,进入泉州市洛江区东辰大厦、企业大厦等地,用螺丝刀和老虎钳盗走9部电动车内的48个电池,后将盗得的电池载回闽******号小型轿车上,而后将上述电池以人民币2000元卖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蔡柯某到泉州市洛江区东辰大厦小区物业对面机电房附近的停车场,盗走被害人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5个超威牌电池。
2.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蔡柯某到泉州市洛江区企业大厦小区后侧停车场充电桩附近,盗走被害人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5个天能牌电池、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5个超威牌电池。
3.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蔡柯某到泉州市洛江区吉源花苑小区19号楼楼下,盗走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5个绿源牌电池、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6个绿源牌电池、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5个电池。
4.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蔡柯某到泉州市洛江区桥南花苑小区,盗走被害人包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6个绿源牌电池、盗走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5个天能牌电池、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6个电池。
经泉州市洛江区价格认定局认定,被害人倪某某被盗的超威牌电池价值人民币250元;被害人祁某某被盗的天能牌电池价值人民币430元;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的超威牌电池价值人民币430元;被害人汪某某被盗的绿源牌电池价值人民币250元;被害人林某某被盗的绿源牌电池价值人民币530元;被害人包某某被盗的绿源牌电池价值人民币510元;被害人刘某甲被盗的天能牌电池价值人民币370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柯某家属代为赔偿上述9名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520元,取得9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美团外卖箱子一个;
2.书证:被告人蔡柯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梁某某的陈述;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某、祁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柯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泉州市洛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被告人蔡柯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提取的案发现场周边的监控录像。
二、诈骗罪
被告人蔡柯某于2020年6月21日,以买卖二手车为借口,伪造车辆转让协议,在晋江市灵源街道灵水社区华莱士餐厅门口以车辆转让定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5000元;后又于2020年6月26日以车辆需要加油为借口,骗取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300元。
经被害人报警,晋江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1在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华大学生街抓获被告人蔡柯某,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又于2020年7月23日抓获处于取保候审期间的被告人蔡柯某。归案后,被告人蔡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蔡柯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截图、车辆转让协议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柯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刘某丙对被告人蔡柯某的辨认、被告人蔡柯某对微信聊天记录及诈骗地点的辨认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柯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柯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柯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柯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柯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忠华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蔡柯某现羁押在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光盘十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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