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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Z968号

被告人蔡某甲青,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址普宁市麒麟镇南某某村南新顶新厝491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青涉嫌非法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甲青伙同同案人蔡某甲生(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份开始,合伙在位于普宁市麒麟镇南某某村新乡片其平房厝内,私自设立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经营活动,先后将私宰生猪的猪肉、内脏、猪血等食材销售给蔡某丙诗、“老某某”、“陇头”等人。其中蔡某甲青占屠宰场三分之二股份,负责购进生猪、屠宰、销售;蔡某甲生占某某分之一股份,负责屠宰生猪。至2020年5月16日,上述屠宰场被查处,公安机关到现场处置将蔡某甲青传唤到案审查,随后到其住家提取到记载经营数额的数簿1本。经普宁市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证,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5月16日的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000826元,共屠宰生猪836头,重量212465斤。蔡某甲青和蔡某甲生共非法获利8万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2.证人蔡某丙诗、吴锡城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普宁市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证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青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赖某某

 检察官助理:杨某某

2020年9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数簿1本,补充材料7页,鉴证报告1份。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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