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于同年3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蔡某庚在厦门市翔安区**镇**村**路边,因琐事纠纷持锄头柄殴打蔡某甲,蔡某甲的儿子被告人蔡某某闻讯赶来现场劝阻被害人蔡某庚,被害人蔡某庚遂持锄头柄击打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蔡某某格挡后持锄头与被害人蔡某庚对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庚左侧第8、10肋骨骨折、左侧第2、3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蔡某甲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锄头柄;
2.证人蔡某甲、庄某某、蔡某乙、叶某某、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庚的陈述;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临床学检验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
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莉莎
检察员:蔡珂炯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50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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