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刑诉〔2019〕623号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村**幢**室。2011年10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4日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9年3月21日因提供毒品、吸食毒品、容留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20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9年3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幢**室。2006年7月6日因犯赌博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25000元;2007年11月7日因犯赌博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5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2019年2月20日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19年5月6日因吸毒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9年5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蔡某丙),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幢*室。2009年9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2019年5月10日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1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村**幢**室。2019年5月10日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1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张某某、曹某某、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某甲、张某某、曹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被告人蔡某甲、张某某、曹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3日晚,被告人蔡某甲经事先联系,采用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藏匿在本市南湖区新湖绿都36幢301室门口垫子下的方式,以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曹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后,被告人曹某某在新湖绿都36幢楼下,以800元的价格,将其中约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潘某某。次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南湖区民丰三村305幢楼下,以400元的价格,将其中约0.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飏。
2.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蔡某甲经事先联系,在本市昌盛南路英菲尼迪4S店附近,以2250元的价格向“雷斯”购得甲基苯丙胺约3克,后其在新湖绿都36幢301室自己租房内,以2500元的价格,将上述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并从中蹭吸。
3.2019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联系,收取被告人曹某某毒资1400元后,在本市茶香坊附近,向被告人曹某某给付甲基苯丙胺约1.2克。后,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南湖区月河爱莲酒吧,以800元的价格,将其中约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潘某某。后,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南湖区民丰三村305幢楼下,以400元的价格,将其中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
4.2019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联系,收取曹某某毒资700元后,在本市南湖区三水湾菜场附近,向曹某某给付甲基苯丙胺约0.3克。
5.2019年4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联系,收取被告人曹某某毒资1400元后,在本市南湖区三水湾菜场附近,向被告人曹某某给付甲基苯丙胺约0.3克。后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南湖区牡丹坊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其中约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潘某某。后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南湖区民丰三村305幢楼下,以250元的价格,将其中约0.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
6.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潘某某收取吸毒人员陈某甲飏毒资350元,联系曹某某欲获取甲基苯丙胺,因获取未遂,故未将甲基苯丙胺给付给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据保全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单建峰、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甲、张某某、曹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
被告人蔡某甲、张某某、曹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合计约3.4克;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合计约1.8克,情节严重;被告人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合计约1克,情节严重;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其中1次未及贩卖),合计约0.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未遂部分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六十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张某某、曹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部分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或者部分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1年7个月—1年11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3年—3年3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3年2个月—3年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宓静叶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张某某、曹某某、潘某某现均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卷宗7册;
3.随案移送文件、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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