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六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80********,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区**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3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石狮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蔡某甲受雇于吴某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石狮市与蔡某丙(另案处理)通过微信等方式联系后,采用在境外收取外汇,同步在境内结付用于买卖外汇的人民币的方式进行非法外汇买卖。截止案发时,被告人蔡某甲与蔡某丙非法买卖合计17921004.7美元,共折合人民币117428420元。此外,被告人蔡某甲还结付人民币17638060元,用于与蔡某丙非法买卖美元。
2019年7月3日早上,被告人蔡某甲在石狮市**中心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并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徐某某等人开设赌场一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以及证人蔡某丙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提供重要线索,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国兴
检察官助理:邵天胎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石狮市**镇**区**号,联系电话13505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钱款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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